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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出炉!
在票务票价、地铁运营服务等方面
都做出了相关规定
对于违反条例的行为
《办法》也给出了严格的处罚措施
最高罚款金额可达3万元!
具体内容如下
↓↓↓
17日,市城乡交通运输委发布《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其中,对于市民关心的地铁乘车安全、票务票价、运营服务等方面的问题均有涉及。
《办法》共8章59条,制定过程中充分借鉴了深圳、宁波、福州等城市轨道交通立法和运营管理工作的成熟做法和先进经验。
划重点
01
地铁车票由政府定价 运营单位不得擅自调整
《办法》中提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制定和调整机制,制定票价方案和调整方案。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不得擅自调整。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出现政策性亏损的,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进行政策性亏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财政补贴金额。
02
在运营服务方面
规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营,不得无故暂停或者终止整条线路或者部分区段运营。因节假日出行、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相关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并提前通知运营单位临时调整运营服务计划,运营单位应当执行。
03
票务管理方面:
乘客无乘车凭证、持无效乘车凭证的,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交票款。
一年内有3次以上前述行为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及时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在10日内持有效车票要求运营单位按照 当次购票金额办理退款。
04
在行为规范方面
▲ 不能在地面或高架线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 禁止携带充气气球、非折叠自行车、外表尖锐、长宽高之和超过1.8米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物品、宠物(有标志的导盲犬除外)、家禽等动物进站乘车。
▲ 在车站、列车或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乞讨、卖艺、捡拾垃圾。
▲ 有严重异味水果(食品)及其他妨碍公共卫生、影响车站或列车环境卫生的物品也是不能带上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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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铁咋管理?有意见您提
广大市民及社会各界人士如有意见可于30日内通过信函及电子邮件形式进行反馈。
信函邮寄至:济南市城乡交通运输委(解放东路1号)公共交通处(邮编:250014)。
电子邮箱:jncsgdjt@163.com。
附: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等)、车辆及供电、通信、通风、环控、消防、售检票等系统。
第三条【管理原则】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舒适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发改、、财政、规划、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协调机制,解决重大运营管理事项。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治安管理、消防监督管理和反恐等工作并监督实施。
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保护、应急抢险救援、综合开发保障及公众安全文明宣传教育等工作。
电力、供热、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需要。
第五条【运营单位职责】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承担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主体责任,提供安全、有序、高效、可靠的运营服务。
运营单位对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服务或者危害设施设备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社会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服务管理规范及乘客守则,不得危害运营安全、扰乱运营秩序及损坏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发现有盗窃、损坏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或其他危害运营安全行为的,。
第二章 运营基础要求
第七条【运营单位条件】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原则上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前,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运营单位。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市人民政府通过与特许经营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运营单位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经营范围包括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
(二)具有健全的行车管理、客运管理、设施设备管理、人员管理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三)具有土建结构、车辆、供电、通信、信号、轨道、运营管理等专业管理人员,以及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人员;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规划设计要求】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保障与运营的有效衔接。
市发改、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及建设规划等提出的意见。
城市轨道交通新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当设置运营服务专篇和公共安全专篇,市发改、。
第九条【设施设备选型】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通信、信号、供电、综合监控等系统以及自动售检票、站台门等车站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营准入技术条件,鼓励推动并逐步实现车辆、信号、轨道、调度指挥和应急保障系统等关键设施设备互联互通、兼容共享,满足网络化运营需要。
第十条【试运行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项目工程验收。验收合格,且满足试运行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组织不载客试运行,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运营单位应当全程参与试运行,及时熟悉工程设备和标准,察看系统运行的安全可靠性,发现工程设施、车辆、通信、信号、轨道、供电等设施设备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督促建设单位及时解决。
第十一条【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按规定验收合格;
(二)提供完备的系统联调报告和试运行报告,系统联调和试运行的关键指标符合规定,且试运行期间发现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已整改完毕;
(三)甩项工程经相关部门同意并出具正式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会同运营单位提交的满足条件的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正式回复。不具备评估条件的,应当在回复中写明未通过的具体原因。
具备评估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开展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开通初期运营。
第十二条【初期运营管理】
初期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运行状况和质量进行监控,发现的问题依法按约定向建设、施工、设备安装单位和设备供应商要求保修。运营单位应当要求相关责任单位及时发现并处理运营中暴露的工程质量等问题。建设项目开通初期运营后因工程设备质量等原因发生事故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赔偿及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验收合格且初期运营至少1年;
(二)全部甩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或者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完成的甩项工程已履行设计变更手续;
(三)初期运营期间,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运行状况良好,发现的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整改完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运营单位提交的满足条件的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给出正式回复。不具备评估条件的,应当在回复中写明未通过的原因。
具备评估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开展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转为正式运营。未通过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原因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告有关责任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甩项工程运营安全评估】
开通初期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有甩项工程的,甩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应当通过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方可投入使用。
受条件限制、甩项工程难以完成的,运营单位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履行设计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维护要求】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设备运行管理、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等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运营单位应当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各系统设施设备完好,设施设备运行符合保障运营安全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十六条【服务目标管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管理规范、乘客守则。
运营单位应当作出运营服务承诺,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第十七条【行车服务】
运营单位应当合理编制列车运行图,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营,不得无故暂停或者终止整条线路或者部分区段运营。
因节假日出行、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相关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并提前通知运营单位临时调整运营服务计划,运营单位应当执行。
遭遇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需要调整行车计划,且因调整显著降低服务水平的,运营单位可以暂停线路或者部分区段的运营,并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客运服务】
运营单位客运服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服装、佩戴标识,礼貌待客,文明服务,并向有需要的特殊人群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十九条【信息服务】
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标识、广播、视频、网络等多种方式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公交线路换乘、安全提示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建设单位或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在车站周边500米半径范围内设置城市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志。城市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志可以与其他城市公用标志组合设置,城管执法、。周边物业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城市轨道交通导向标志。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范围内拍摄视频影像或者广告等活动,运营单位认为可能对正常运营秩序造成影响的,应当事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条【票务管理】
乘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乘客无乘车凭证、持无效乘车凭证的,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交票款。一年内有3次以上前述行为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及时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在10日内持有效车票要求运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办理退款。
精神障碍患者、学龄前儿童进站或者乘车的,应当由其监护人陪同。
第二十一条【投诉处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乘客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将乘客投诉及处理情况报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服务评价制度】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运营单位客运服务、运营秩序、站台容貌、环境卫生、投诉处理等方面开展乘客满意度调查和服务质量评估,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政府定价】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制定和调整机制,制定票价方案和调整方案。
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不得擅自调整。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出现政策性亏损的,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进行政策性亏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财政补贴金额。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禁止危害运营安全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四)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闸机、站台门等;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六)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以及毒害品、腐蚀品等禁止限带物品进站乘车;(七)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投掷物品;
(八)在车站或者列车内滋事斗殴;
(九)在城市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十)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5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十一)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十二)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等;
(十三)在地面或高架线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四)在车站内开设商铺、开展广告等商业活动影响运营安全的;
(十五)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禁止影响运营秩序行为】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在车站及出入口、通道内无照设点、乱摆卖;
(二)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许可悬挂、张贴宣传品;
(三)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四)携带充气气球、非折叠自行车、外表尖锐、长宽高之和超过1.8米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物品、宠物(有标志的导盲犬除外)、家禽等动物进站乘车;
(五)在车站、列车或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乞讨、卖艺、捡拾垃圾;
(六)携带严重异味水果(食品)及其他妨碍公共卫生、影响车站或列车环境卫生的物品;
(七)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八)穿溜冰鞋(板)滑行、追逐打闹、大声喧哗、弹奏乐器、播放音乐等影响乘客乘车的行为;
(九)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禁止危害设施设备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列车或者干扰列车正常运行;
(三)损坏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视频监控设备等;
(四)擅自在高架桥梁上及附属结构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五)擅自移动、遮盖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监测设施及安全防护设备;
(六)在车站、列车车厢、通风亭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内点燃明火;
(七)干扰车门、站台门正常运行;
(八)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行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安全目标管理】
运营单位应当编制年度运营安全管理实施方案,并报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运营安全主体责任】
运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运营安全责任体系,依照规定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运营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九条【运营人员管理制度】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人员开展培训教育。
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应当取得驾驶员职业准入资格,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经运营单位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进行心理测试。针对重点岗位人员开展技能和知识水平、异常状况处理、安全风险防护等能力的年度考核,测试或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暂停工作或者调整岗位。
第三十条【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运营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运营单位消除重大隐患,对非运营单位原因且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健全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一条【安全检查评估制度】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开展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评估结果上报主管部门,并报送市人民政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运营单位的年度运营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落实。
针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频发其他事故及故障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开展专项安全评估。
第三十二条【运营信息报送】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信息统计分析制度。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企业级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并按规定报送运营信息。
第三十三条【运营安检制度】
,组织制定安检设备、检查人员等配备标准及操作规范,制定发布城市轨道交通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禁止入站的物品样式和目录,,并由运营单位在车站内予以张贴、陈列。
、反恐工作,确保乘客乘车安全。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安检的单位、人员要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约定实施安检,发现违禁品、管制物品和涉嫌违法犯罪人员,。
第三十四条【保护区范围】
本市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10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湖、过河隧道及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在前款范围内设立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5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湖、过河隧道及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因为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经市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初期运营开通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保护区平面图,并在具备条件的保护区设置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限制作业类型】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行为的,有关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运营单位的意见。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挖沙、疏浚河道;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进行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
(七)其他在保护区内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活动。
对于不需要进行行政审批的作业活动,相关组织或个人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运营单位。
第三十六条【控制保护区作业监控】
任何组织或个人在进行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时,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和监测方案,并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建设单位或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作业影响区域的动态监测和现场巡查,认为上述行为可能对运营安全有较大影响的,相关组织或个人应当对安全防护方案和监测方案进行专家论证,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等,以及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作业活动。
第三十七条【作业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从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过程中,应当加强对作业影响区域的动态监测和现场巡查,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或运营单位。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结束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后,应当会同运营单位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评估认为影响运营安全的,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三十八条【日常巡查】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保护区巡查制度,组织日常巡查,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形的,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组织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情节严重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核实查处。
第三十九条【其它保护】
建(构)筑物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危及运营安全的建(构)筑物采取措施,排除危险。
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的建(构)筑物和种植物,应当符合控制保护区安全要求,不应影响线路检修维护、妨碍行车瞭望及侵入线路限界。
使用城市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危害运营安全,并预留桥梁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条件。
发生有上述情况影响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开展先期处置。
第六章 应急和事故处置
第四十条【应急预案】
、卫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印发后实施。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和完善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应急预案体系主要包括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第四十一条【应急力量】
市有关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加强相关应急处置装备和专用救援设备的储备,建立相应的维护、保养和调用等制度,完善应急物资管理协调机制。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指挥机制,组建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及演练,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日常保养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监测预警】
市水务、气象、地震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洪涝、地质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等信息的收集,及时告知运营单位可能导致突发事件的信息。
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可能导致突发事件的风险信息进行分析研判,可能导致突发事件时,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依照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第四十三条【应急演练】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多部门联动应急演练。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综合应急预案演练和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应当常态化组织,并开展应急培训和实战场景演练。组织社会公众参与应急演练,引导社会公众正确应对突发事件。
第四十四条【信息发布】
市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通过多种形式及时向社会发布运营突发事件信息、救援信息及接驳换乘信息。
第四十五条【应急处置】
城市轨道交通发生突发事件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组织力量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并向市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报告。
市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依法处置。
第四十六条【安全应急宣传】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途径和方式,,宣传文明出行、安全乘车理念和突发事件应对知识,培养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引导理性应对突发事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的处罚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含甩项工程)未经安全评估投入运营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运营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暂停运营。
第四十八条【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的处罚二】
违反本办法,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全程参与试运行;
(二)未按照相关标准对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教育;
(三)列车驾驶员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职业准入资格;
(四)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重点岗位从业人员未经考核上岗;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
(六)未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
(七)未按要求报告运营安全风险隐患整改情况;
(八)未建立设备运行管理、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
(九)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十)储备的应急物资不满足需要,未配备专业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或者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
(十一)未按时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四十九条【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的处罚三】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上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相关信息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的处罚四】
违反本办法,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或者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二)运行图未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或者调整运行图严重影响服务质量的,未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三)未按规定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四)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未定期将乘客投诉及处理情况报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五)采取的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及时告知公众。
第五十一条【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的处罚五】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和单位限期改正、消除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高架线路桥下的空间使用可能危害运营安全的;
(二)地面、高架线路沿线构(建)筑物或者植物妨碍行车瞭望、侵入限界的。
第五十二条【禁止行为违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由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解决运营单位在试运行过程中发现的工程设施、车辆、通信、信号、轨道、供电等设施设备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相关组织未按照要求进行保修的,或者未处理运营中暴露的工程质量问题和维修和应急处理工作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情节较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运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在车站醒目位置张贴城市轨道交通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的,。
第五十五条【由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存在保护区违规行为影响运营安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由价格主管部门实施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运营单位未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的,或者擅自调整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参照执行】
有轨电车等参照本办法执行。